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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两个文件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分析报告

2016-01-22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主要观点1:出租汽车不应享受燃油补贴(35条)
  理由:
  (1)从城市交通体系发展定位来看,出租汽车不属于公共交通,不应享受燃油补贴。
  (2)“不能用纳税人的钱为出租车发放临时燃油补贴,乘坐出租车的人必竟是少数人,让少数人享受燃油补贴不符合国家政策,这部分钱应全部补贴给公交车或地铁,全国应为出租车设置燃油附加费,当燃油价格上涨时,向租车人收取,谁租车谁付。”
  主要观点2:出租汽车应该享受燃油补贴(25条)
  理由:
  (1)出租汽车,特别是巡游车为特许经营,运力数量、价格需受到管制,应享受燃油补贴。
  (2)燃油补贴政策有利于维持出租汽车运价稳定,保护乘客权益。
  (3)燃油补贴政策已经实施多年,有效保障了驾驶员收入,有利于维持行业服务稳定;取消后驾驶员收益将受到较大影响。
  (4)网约车如纳入出租汽车管理,应与巡游车一样享受国家燃油补贴政策。
  (八)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问题(共644条)
  1.关于平台主体责任(42条)
  《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主要观点1:平台应承担承运人责任(29条)
  理由:
  (1)网约车平台是根据用户需求,组织调度车辆进行运输服务;平台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制定了运输价格,制定了收益分配规则,对接入的车辆和驾驶员制定了相应要求,乘客直接与平台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是整个运输过程的组织者,而非单纯提供信息服务,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
  (2)平台作为运输服务组织者,从中获取利益,应当承当相应责任,责权对等。
  (3)目前网约车平台通过“四方协议”等形式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了乘客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平台的承运人责任,明确各方责权,在发生纠纷、事故时才能有效处理。
  主要观点2:平台不应承担承运人责任(8条)
  理由:
  (1)平台只是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运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
  (2)让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责权利不对等。
  主要观点3(5条):认为“《管理办法》仅简单约定运营者为责任主体过于笼统,不便于责任认定及纠纷调解”等。
  2.关于不正当竞争及防止垄断(152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主要观点1:应当对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防止形成垄断作出规定(87条)
  理由:
  (1)大量补贴和低价运营将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严格禁止网约车低于成本价运营。
  (2)如出现网约车经营者垄断市场的局面,可能会为了攫取更大利益,侵害乘客及驾驶员权益。
  (3)如形成垄断,公共服务由垄断经营者把持,无法保持公共服务的稳定性。一旦其退出市场,则出现服务空白。
  主要观点2:关于不正当竞争及防止垄断的规定存在不合理(53条)
  理由:
  (1)网约车经营者的奖励和优惠活动是市场行为,且消费者使用优惠券、抵用券降低了出行成本,对消费者有利,政府不应过多干预。
  (2)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的规定无上位法要求,应予以删除。
  (3)《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并未规定一个市场主体不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关于不得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与上位法冲突,变相扩大了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法律含义。
  (4)一个公司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结果,只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滥用市场竞争地位,政府就不应行政干预。
  主要观点3(12条):应增加“促销后网约车的价格应该至少不低于当地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等网约车价格管制内容。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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