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回来!登录免费注册

“专车”服务的法律困惑

2015-02-13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要求发展“发展多样化、差异化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1月8日,交通运输部对专车服务提出了“以人为本、鼓励创新、趋利避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支持专车服务的创新。政府监管部门已经将专车服务纳入制度设计中,开始以积极的态度推动法律规定和政策措施的快速跟进,但仍需其他参与方的配合和支持。
  “专车”软件运营商认为自己本身只提供一个约车平台,专车服务是用车人、租赁公司、劳务公司通过约车平台达到用车目的的服务方式,是租赁服务与代驾服务的结合。
  在实践中,“专车”服务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个人带车参加“专车”服务,据了解,个人只需提供符合规定条件车辆的行驶证、本人驾驶证和身份证明,经过培训并交纳一定保证金即可获得专车服务平台提供的打车软件终端的使用权。另一种是租赁公司的车辆,第三方劳务公司派遣驾驶员驾驶车辆为乘客提供服务。这两种形式,本质上提供的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服务。对于第一种形式,无论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条例》,还是道路运输地方法规,其非法经营的主、客观条件以及表现形式均具备,该行为的法律性质无须分析。而第二种形式,是一种多方的合同关系,主体有“专车”服务软件运营商、用车人、租赁公司、车辆驾驶员,其中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
  >
  谁是提供运输服务的主体
  《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1997年,原内贸部出台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已废止)规定,“汽车租赁为实物租赁,是以取得汽车产品使用权为目的,由出租方提供租赁期间内包括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服务的租赁形式。”1998年,原交通部和国家计委出台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规定,“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所以,尽管上述两个规定已经废止,但依据《合同法》,汽车租赁的法律要素十分明确,即:租赁的标的是汽车,性质为实物租赁,收益来自租金,租赁公司本身不能提供驾驶员。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对汽车租赁的定位也遵循这样的原则。如:《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规定,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在“专车”服务中,虽然汽车租赁公司与第三方劳务公司通过劳务合同的方式规避了不能提供驾驶员的规定,但这种专车服务中的汽车租赁仍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首先,在租赁标的上,虽然劳务公司与汽车租赁公司在法律层面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作为具体标的物的车辆与驾驶员却是统一的,对用车人提供的也是运输服务,而非租赁服务。用车人通过约车平台发出的要约内容也是从甲地到乙地的运输需求,而不是获得车辆使用权的租赁服务。如果将“专车”服务确定为租赁服务与代驾服务的融合,那么融合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就起到关键性作用。“专车”软件运营商作为融合主体的话,那么就是通过租用车辆和驾驶员提供运输服务,在现行法律规定对道路运输实行许可制的条件下,运营商显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也与运营商一直强调的“只提供一个平台”的主张不符。如果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融合主体,又无法规避不提供驾驶服务的规定。如果第三方劳务公司作为融合主体,就是利用自己的驾驶员、租用的车辆提供运输服务,基本等同运营商的法律地位。所以,最具备法律上融合主体资格的只能是用车人,而事实上用车人只是通过约车平台发布把自己或他人从甲地运送到乙地的运输需求,并未与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产生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更谈不上融合租赁服务和代驾服务。
  其次,在收费方式上,《合同法》明确规定为租金,并按时间计费。而事实上,不管是滴滴专车还是一号专车,收费的方式均是时距并计的运输费用,与运输合同基本类似,与法律规定的租金有本质区别。这是专车服务始终无法回避的法律障碍,也是出租汽车行业和部分人认为“专车”服务就是出租汽车服务的主要原因。
  >
  “专车”软件运营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
  “专车”软件运营商一直强调只是提供一个平台,那么其法律地位应当是一种居间身份,应定位于报告订约的机会和作为订约的媒介,即给“专车”服务的参与方提供机会和信息。但事实确实如此吗?经过调查,某省会城市58同城网上的招聘信息如此写道:因业务需要本公司诚招专车司机500名,要求B级以上轿车,车价超过18万,本地牌照,三者险必须超过30万。这显然与专车服务提供者的观点有所出入。从这则广告可以看出,“专车”软件运营商在“专车”服务中,既起到了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作用,也起到明显超出居间主体责任范围的作用,即招聘驾驶员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车辆。
  >
  用车人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
  用车人本身意愿应当为乘客,是消费者,但在“专车”服务的法律关系中,用车人“被”成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承租人,驾驶员是其从劳务公司雇佣代其驾车的雇佣对象,这种极其尴尬的法律地位加重了用车人的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员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损毁、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除非因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外,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如果用车人在使用专车服务过程车辆肇事,除非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用车人作为雇佣方要承担全部责任,不但要自付医疗费,还要承担代驾驾驶员的医疗费用。所以,作为专车服务对象的用车人,无形中成为几种民事合同的重要当事人,承担着最大的法律风险。
  >
  驾驶员的法律地位与法律关系
  驾驶员是专车服务中最活跃、最关键的主体,在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签订之后,驾驶员直接与用车人接触,其行为直接影响着“专车”服务质量。
  驾驶员的法律地位也比较复杂和矛盾。首先,作为第三方劳务公司的员工,其绩效考核由“专车”软件运营商负责,经营收益由用车人支付,劳动合同关系不明晰,一旦发生纠纷,仍需进一步明确。其次,作为用车人的雇佣对象,车辆的使用权理应归用车人,但实际上驾驶员直接决定车辆的使用却承担较少的法律风险,而用车人虽无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却承担着最大的风险,一旦出现问题,两者势必产生纠纷。最后,驾驶员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是劳务公司通过租赁合同获得后转交,还是本身通过租赁合同获得,或者是用车人通过租赁合同获得后雇佣其驾驶员,在实践中均很难明确。

责任编辑:毕丹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