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交通管理,保障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和安全保障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轨电车交通,是指以电力驱动,沿固定轨道运营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有轨电车交通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市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有轨电车交通客运治安秩序维持和突发事件处置。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有轨电车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有轨电车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在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车交通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有轨电车交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有轨电车交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站、停保场、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予以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交通规划,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第十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特殊地基路段应当采取防止沉降措施。
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护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有轨电车交通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经专家评审具备试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后,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服务规范;
(二)制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运营服务评价标准和质量考核制度;
(四)督促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经营单位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并落实;
(二)督促经营单位加强对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日常巡查养护;
(三)对运营服务进行评价、考核。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公布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二)加强设施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车辆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运行技术规范;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营知识;
(四)统计、分析运营数据,定期函告运输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交通沿线绿化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隔离标志为界,隔离标志和界内区域绿化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由经营单位负责;界外区域环境卫生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乘客守则。
有轨电车行驶中发生意外情况无法恢复运行的,乘客有权要求换乘或者退还票款。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申诉。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有轨电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证件。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标线或者路缘石,事故易发路段应当设置车道隔离栏。
有轨电车在非专用车道行驶享有优先通行权。在有轨电车通行的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的信号灯、停车线、车道线。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正常运营时,在双轨、双向运行的路段实行右侧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最高限速;除紧急状态不得在站台以外上下客。
第二十二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务、救护、消防、抢险、有轨电车工程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禁令标志。
有轨电车在平面交叉路口通行时,其他车辆不得抢行或者超车。
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或者穿越有轨电车车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其禁入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有轨电车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应当立即停车,开启警示灯、设置警示标识。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经营单位应当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投保商业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运营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分别承担建设期间、运营期间的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将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或者经营单位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有轨电车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两侧各三十米;
(二)高架线路、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
(三)车站、停保场、变电站、通信基站、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外侧二十米。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建设或者经营单位提出,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有轨电车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函告建设或者经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开挖河道沟渠、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有轨电车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对前款施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意见调整施工方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发现保护区内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交通及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单位不采纳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有轨电车每日运营前,检查车辆安全状态;保证车辆应急通信系统和运行记录系统设备完好,并在运营时开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上线运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被发现携带危险物品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乘车的,责令出站、下车;拒不出站、下车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车道内放置、丢弃障碍物,或者向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控等设备;
(四)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
(五)非紧急状态下启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非法拦截有轨电车;
(七)其他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有轨电车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和安全生产评估。发生突发事件后,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乘客。
第三十五条 因有轨电车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时,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可能严重危及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时,经营单位可以停止全部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有轨电车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方案不符合要求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照保护方案施工的;
(三)拒绝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单位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轨电车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运营秩序、破坏车容车貌或者环境卫生的,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交通设施,是指有轨电车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停保场、车辆、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保障有轨电车交通运营的相关设施;
(二)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使用路缘石、隔离栏、绿化带或者标志、标线等隔离标志,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专供有轨电车通行的路段;
(三)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有轨电车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的路段。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