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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撤回公交经营许可 行政诉讼案的思考

2016-07-18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2015年1月30日受理此案,2月5日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涡阳县交通运输局发送答复通知书并将申请副本送达。2月13日涡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因案情复杂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于3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日向宏大公交及涡阳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4月16日宏大公交提交了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后,于4月20日做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宏大公交。总之,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宏大公交称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不予复议听证,此说法有失水准且不符合《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五条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维持涡阳县交通运输局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综上,被告亳州市交通运输局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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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
  涡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至2015年10月15日,涡阳县人民法院以“因适用法律法规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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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及思考
  宏大公交不是本案合格原告。涡阳县住建委和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不仅在2014年10月13日向金鹿运业签发送达《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而且在2014年11月23日向金鹿运业签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这就证明解除特许协议双方合同主体分别是:一方涡阳县住建委和涡阳县交通运输局;另一方金鹿运业,而不是宏大公交。
  作为特许协议关联方第三人宏大公交(实际上应当是控制人、操纵人、投资注册人梁国栋),若对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为有异议,并认为此举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民事起诉金鹿运业并将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第三人。
  本案纠纷本来就是一个合同履行法律关系,但却变成了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涡阳县住建委和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与金鹿运业之间特许协议合同成立、履行、违约、解除等关系;另一个是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与宏大公交交通行业管理关系;最后一个是涡阳县住建委和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与宏大公交之间撤回《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管理关系。
  宏大公交不服涡阳县交通运输局对其作出的《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虽然可以向涡阳县人民政府或者亳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复议申请,然而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亳州市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机制,向亳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撤销涡阳县交通运输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是不现实的。总之,宏大公交要想保留其《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书》继续有效,应当直接与涡阳县政府协商沟通直至起诉涡阳县人民政府。
  涡阳县交通运输局向宏大公交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妥。既然宏大公交不是特许协议合同主体,那么依据《合同法》规定,在解除特许协议基础上,涡阳县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第二条之推行特许经营制度的规定,可指令涡阳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做相应地处理。
  同时基于金鹿运业违反特许协议的客观事实和涡阳县交通运输局近年查处宏大公交的违法事实,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第二条“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适用情形包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规定,对于宏大公交持有的《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依照《道路运输条例》和《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涡阳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予以撤销。
  就本案发生来看,不仅金鹿运业率先不遵守特许协议,而且当地当时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依法行政,这为本案的发生埋下了祸根。特别是近几年宏大公交实际控制人,一方面享用国家优先发展公交优惠政策捞取实惠;另一方面不合法经营公交事业,搞得公交驾驶员信访不断,乘客怨声载道投诉不止。当地政府对宏大公交动态监管上只运用了优先发展公交一手,没有运用确保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是公交事业发展基础的手段。就解决本案纠纷来说,应当将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在公交事业发展和公交行业管理具体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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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解决的二个问题
  加快公交法制建设步伐势在必行。当前没有国家统一的公交管理法规,安徽省仅有2004年出台的《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在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中,都提出了抓紧出台推动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法规规章,完善地方性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为城市公共交通提供法制保障的要求,希望《安徽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尽快出台实施。
  严格依法管理公交。按照规矩,宏大公交成立,必须按照《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但是,仔细研究本案材料发现,涡阳县建委与金鹿运业签订特许协议,没有执行《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宏大公交也不是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投资注册成立。原涡阳县建委和后来的县交通运输局对宏大公交运营监管,没有严格执行《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规定,对其管理混乱、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等问题及时依法查处,导致涡阳县为此而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从本案来看,若因地制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正确适用《合同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度,依法撤销了原涡阳县建委2007年10月26日颁发给金鹿运业投资注册的宏大公交《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许可证》,宏大公交起诉涡阳县交通运输局等主张将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刘飞 安徽省亳州市交通运输局;王天禹 香樟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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