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发布,附解读
2019-04-28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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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8日,交通运输部对外发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以下简称《规定》)。去年底,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根据新的形势需求,交通运输部对《规定》进行了逐条讨论和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并提请部专题会议、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后的《规定》为非现场执法证据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为便于行政相对人罚款的缴纳,《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具备条件的,可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规定》明确执法部门按照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副巡视员王永胜对《规定》作出详细解读。《规定》共设10章128条和1个执法文书样式的附件,主要内容有:
一是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检查行为。《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单设“行政检查”一章,对行政检查的行为进行规范,以解决检查任性、检查扰民等问题。强调实施行政检查必须于法有据;对实施检查的人员数量、亮证检查等作了要求。明确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中常见的路面巡查及检查生产经营场所等行为进行规范,强化行政检查的痕迹管理。
二是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的行为。《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八种证据,增加了“电子数据”。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明确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抽样取证等证据的收集方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七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收集规范。第五十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等。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送达执行等程序。《规定》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即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除外。《规定》分别明确了罚款的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同时,《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因执行难而导致的结案难的问题。
四是进一步精简优化了行政执法文书。《规定》对执法文书式样进行了全面精简优化,将文书式样从原来的32种精简到24种,删除了执法机关内部有关审批流程的文书式样。但是,考虑到各地执法实际和需求不同,对部没有制定、执法工作中又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式样,以适应基层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据王永胜介绍,《规定》作了三方面新的制度设计,新增了一些制度内容。
一是根据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重新调整了适用范围。《规定》按照中央文件精神,重新调整了适用范围,删除了之前各个行业管理机构进行执法的内容,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做到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相衔接。
二是细化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内容。《规定》规定,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在全面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方面,规定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公开执法决定信息。在全面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方面,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携带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执法装备,以及在附件中统一执法文书样式,从而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中检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方面,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送本单位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工作机构主要从七个方面对拟作出重大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是注重加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