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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亲身说法:这起“运管玩忽职守案” 检察院为何撤诉?

2019-04-28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王某这个案件存在明显的刑事追责边界不明和追责过度现象。侦查机关想追谁刑责就追谁,法律已经不具有可预测性。以这样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每个人的命运都将没有安全感。
 
 
  2019年3月30日,陕西省长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王某终于收到了长武县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准许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这场历时整整2年多的刑事案件终于落下帷幕。
 
案情
 
  2017年5月2日,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一纸诉状向长武县人民法院指控长武汽车站站长李某、汽车站出站检查组组长黄某、运管所客运股股长王某等3人犯玩忽职守罪,认为他们3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三不进站、六不出站”规定落实不力,导致无关人员进入车场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以至于2016年9月7日中午13时许,在车场内发生陕D-76088班车在上点发车时将拾荒人员尚XX当场轧死的安全事故。长武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且于2017年10月31日一审判决上述3人玩忽职守罪成立。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远千里专门聘请笔者担任其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辩护人。笔者在二审辩护中提出了如下主要观点,最终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准许撤回起诉。
 
混淆概念  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王某所在单位是长武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该单位成立的依据和法定职责来自于《道路运输条例》,其管理安全的责任是该条例第一条和第七条赋予的。需要特别指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安全职责是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不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如何理解“道路运输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的概念差别,必须辨析运输与安全的区别。运输是利用交通工具提供客货位移的过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监督的安全主要是针对客货的安全,即道路运输对象的安全,不是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监管主体应该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体分析王某所涉嫌的事件。尚XX进入车站没有购买车票,他的死亡也不是发生在客运车辆上,而是在客运车下。尚XX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所称的旅客,他不是道路运输的对象。因此,尚XX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而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监管主体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不是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既然长武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有交通安全监管责任,王某对于尚XX的死亡当然也就不负有交通安全监管责任,因此尚XX的死亡当然不可追究王某的玩忽职守罪。
 
 
监管责任超越主体责任  严重违反安全管理原则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这次事故车辆的所属单位是长武县客运公司,王某的确具有代表政府履行监管安全之责。而代表政府履行监管安全职责的并不只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承担安全监管责任的单位包括县政府、县安监局、乡镇街道政府等。本案侦查机关选择了其中一个权力最小的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予以追责,忽略了其他责任更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责任,严重破坏了该法第二条强调的“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将监管责任超越了主体责任予以追责,这是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事实认定错误  王某的行为后果只导致0.25人死亡
 
  这一认定过程违反《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不会构成共同犯罪,王某不需要对李某、黄某及肇事司机周某等三人所犯的罪负责,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周某、李某、黄某、王某四个人的犯罪后果让王某一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黄某、王某都需要对尚XX的死亡负责,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区分李某、黄某、王某各自的责任。如果无法区分三人责任,应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精神,认定周某、李某、黄某、王某四人平均承担责任,认定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只是导致0.25人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了王某的犯罪导致1人死亡,这样的事实认定是让王某承担了四个人的犯罪后果,这样的事实认定违反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  不满足立案标准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既然王某的行为只是导致0.25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玩忽职守罪的追刑标准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司法解释中所说的“1人以上”如果用数学公式表达就是“死亡人数≥1”,而王某玩忽职守的后果是0.25人死亡。很显然,0.25<1,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案条件,因此,即使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玩忽职守行为,他行为的后果也不满足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其玩忽职守后果仍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应该依法判决上诉人王某无罪。
 
追究刑事责任怎能依据《规范》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条规定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一条里所说的“法律”,仅仅是指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更不包括任何规范性文件。
 
  而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有罪的最重要依据就是认为王某违反“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这个制度并不是任何法律规定,也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仅仅只是一个文件规定而已。正因为该制度只是一个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实际执行中不具有强制力,尚XX多次违反,汽车站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均没有任何强制手段制止其进入车站,车站能做的事只是与其吵架,不允许其进入车站。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上不是“罪刑法定”而是“罪刑文件定”,如果违反文件规定就要追究刑事责任,那将人人可危,因为行政机关的文件多如牛毛,人人都可能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
 
  公诉机关出示安监局文件证明,称本次事故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将其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周某在行车过程中致尚XX死亡,这本来只是一起极其普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周某仅需承担交通肇事罪责任,王某等人根本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长武县检察机关非要将这次事故上升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来追责,这显然是方向性错误,也是严重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果要把尚XX死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则必须由长武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才可以认定事故性质,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将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是事故调查组的参加单位之一,并没有权利独立地将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未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检察机关无权将尚XX死亡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检察机关直接将尚XX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定结果应该无效。
 
  笔者强调,死亡事故并非必定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15年6月1日21时发生的一次性死亡442人的“东方之星”轮船翻沉事件,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是一起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伴有下击暴流)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不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这次事故中,没有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犯了一个严重的常识性错误:只要有人死亡就应当追究他人刑事责任,这种追责方式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滥用职权行为。
 
 
过度追责不利于安全生产  是对其他生命的漠视
 
  道路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所难免。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事故处理常识,明显存在过度追究责任。冤枉一个王某并不重要,但本案一审判决会严重伤害全国运管人员的心。王某曾先后二次被评为陕西省最佳运管员,二次被评为咸阳市交通系统十佳运政员,一个如此优秀的运管人员,却因为一些莫须有的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优秀人才将有可能离开客运安全管理,其结果会导致更多的生命因为客运事故而丧生。
 
  王某这个案件存在明显的刑事追责边界不明和追责过度现象。这样的追责方式让所有运管人员对自己的刑事责任都无法预料,是否被追责不在于自己过失有多大、后果有多严重,而是要看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心情。侦查机关想追谁刑责就追谁,法律已经不具有可预测性。以这样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每个人的命运都将没有安全感。
 
  对明知无罪的王某予以刑事追诉,这样的追刑方式与《刑法》三百九十九条完全对应,相关司法人员其实也是涉嫌徇私枉法罪的。
 
  由于法规、规章之间本身存在矛盾,任何一个运管人员都不可能完全遵守所有的规章以及文件。无论违反规章或者文件规定,都应产生行政后果,绝对不可以随意上升到刑事责任。运管工作只是运管人员一份谋生的职业罢了,不能赋于其过多的责任和义务。
 
  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在笔者接触的广大运输管理人员中普遍感觉到,无论自己多么勤恳工作,只要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自己的职业安全和人身自由都极其脆弱。
 
  本次长武车站事故案过后,期望可以促使司法机关更加理性地思考交通事故追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交通事故追责趋于理性化,真正树立“尽职免责,失职追责”鲜明导向,而不是一味追责、过度追责、无理追责。只有让优秀的安全管理人员留在安全管理岗位,才能避免更多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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