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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八问出租车与专车服务

2015-02-13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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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车是公司化好
  还是个体经营好
  诸多媒体把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服务视为洪水猛兽,殊不知这一争论也已经长达几十年。一种是极力主张公司化的,认为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只监管几个大企业即可,监管个体政府成本太高;有利于组织应对政府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有利于行业科技进步,包括采用先进的科技成果和先进的组织运营方式;有利于促进行业形象提升,成为中国或者当地形象的“代言人”。另一种是反对公司化的,认为规模化、公司化经营为“挂靠”制造了条件;规模化、公司化经营为企业盘剥“的哥”、“的姐”提供了条件,从业人员经营压力大、负担重;政府管理人员与大企业之间利益关系难解难分,容易滋生贿赂和权力寻租问题。两种模式的利弊,在不同阶段表现方式不同,因此每次争论胜者观点极大可能被各地决策者采用,这就出现了“公司化——私人化——再公司化——再私人化”的反复。
  如果我们理性地去考察中国各地出租汽车经营的模式,私人经营的城市例如温州市,获得经营资格的个人,多数也非其本人提供驾驶服务,实质上也是存在“份子钱”的,被雇佣的驾驶员其地位远远低于公司化下的“的哥”,因为公司化下至少公司都将社会保险缴纳了,只是私人经营条件下被雇佣的驾驶员难以“抱团取暖”而已。因此从法律的思维看,“挂靠”是违法行为,不是公司化经营。企业利用“规模化、公司化”把从业人员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为自己的财产申请经营行政许可,无论是行政许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公司法,都会认为这种登记行为是虚假的,因此也是违法的、无效的。真正的公司化经营是“公车公营”,从业人员仅仅是工作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为企业财产的,必须承认从业人员的股东地位。因此不能把违法行为当成“公司化经营”。“公司化经营”不是市场准入的必备法定条件。“公司化经营”有其明显的优势,但把“公司化经营”作为出租汽车市场准入的必备法定条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有相当数量的“公司”才能“化”。很明显,在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把它作为市场准入的必备法定条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因此正确的态度是:鼓励真正的“规模化、公司化”,但不禁止个体经营,市场准入更重要的还有服务质量等标准。以北京市为例,公司化的252家,出租车个体工商户1157户3000多辆车。从这一分析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无疑是科学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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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子钱”罪恶吗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几乎是单一国有经营的天下,当年的出租司机是“国有企业的主人”,领着固定的工资开着公司的车辆拉私活或者不出车,公司常年忙于防范贪污,司机抱怨工资太低。恰逢当年盛行国企“大包干”,因此出租车行业的驾驶员强烈要求承包交“份子钱”,即:交足国家的,留下公司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一改革极大调动了驾驶员的劳动热情,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同时自动解决了驾驶员贪污问题。至今看,承包交“份子钱”依然存在其合理性,不能一概否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份子钱”没有与时俱进,其弊端日益显露且公司没有及时调整,已经不适应新形势了,主要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后,让驾驶员单向交“份子钱”而没有最低工资保障;此外“份子钱”不透明,没有将缴纳国家税收、各种保险、企业成本、折旧等明示,“一包了之”的做法过于简单粗放。
  根据劳动法律制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给驾驶员最低工资保障,在开出明细账单情况下公开、公平、公正、平等地签订承包协议,交给企业后的部分属于驾驶员的绩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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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罢运是“矫情”吗
  诸多地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采用罢运方法,抗争“专车”。为“专车”叫好的媒体人一改过去“声援”的做法,将之斥为“矫情”。出租汽车经营是公共服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承担连续服务的义务,因此罢运是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应当利用合法的渠道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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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关注什么
  由“专车”的出现,反思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存在的真正问题,一是预约式出租汽车经营方式发展缓慢,有些地方数量很少,有些干脆是空白,没有满足高端乘客需求的服务方式,给“黑车”以机会,因此各地应当认真研究互联网技术的需求数据,做好预约式出租汽车经营的规划,按照服务质量招标方法,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新的经营者;二是出租汽车经营信息化发展缓慢,一方面空驶率常年维持在40%左右,另一方面乘客经常“打车难”,因此应当大力发展出租汽车经营的信息化工作,鼓励互联网技术进入出租汽车信息化发展中;三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立法滞后,虽然有一些基本的法规但零散不统一,因此应当呼吁国家立法部门加快立法步伐。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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