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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由谁赔偿

2014-01-20   来源:中国道路运输  打印 字号:T|T
  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保险公司认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广西宜州市法院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否定了保险公司的主张,判定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仍要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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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故案例
  2013年2月9日,宜州市安马乡的韦正功驾驶桂MD2889号一辆小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往下维村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行至庆远镇城南桥下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覃宝军发生碰撞,覃宝军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38083.56元(其中韦正功垫付医疗费26083元)。3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韦正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韦正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宝军横过马路时未确认是否安全便通过道路,覃宝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韦志国所有,原车主覃亮有于2012年11月将该车卖给韦志国。韦正功与韦志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韦正功未经车辆所有人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原车主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3月21日,死者的母亲李凤亚将韦正功、韦志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告上宜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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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审理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因,源于被告韦正功与死者覃宝军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正功、覃宝军均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韦正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宝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韦志国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韦正功是驾驶人,被告韦正功未经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从运行支配角度来看,在被告韦正功擅自驾驶的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韦志国的控制;从运行利益来看,被告韦正功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被告韦正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韦志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内并上锁,被告韦正功未经允许擅自用钥匙启动车辆并将车开走,被告韦志国难以预见会发生擅自驾驶的情形,故被告韦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到相应的驾驶资格。可见,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对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示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解释》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其中衣裤鞋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举不出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原告李凤亚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133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人身损害,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120000元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696元由被告韦正功承担。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韦正功赔偿原告李凤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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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其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损失垫付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为了惩罚驾驶人违法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保险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驾驶人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人损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垫付赔偿后的追偿权。

责任编辑: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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